總是有人喜歡拿銀行對貸款用途監督不力來說事,以此來減輕或解除自己的還款責任。
對于監控貸款用途的規定,最早應該見于銀監會的文件。后來銀監會出臺的“三個辦法一個指引”對此又做了進一步規定,要求貸款實行受托支付。
但是,盡管銀行做了很多工作,仍然難以防止借款人弄虛作假,使得貸款用途監控落空。比如,購銷雙方串通,銀行即使采用了受托支付方式,貸款還是會回流借款人。
貸款用途監控是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的責任,對于銀行則沒有此項約定。因此,以銀行沒有監控貸款用途為由主張減輕借款人責任,是不合理的。除非權利主張人能夠出具證明證實,銀行有主觀放棄貸款用途監控的意愿,并且實施了該行為。——這在銀行正常操作中是不可能發生的,除非有“違法放貸”的情況。